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解读

      刚在国家卫计委网站看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解读,与大家分享。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01-28


      一、起草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卫生计生行业从业人员众多,其职业道德、职业行为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乎卫生计生行业整体形象。卫生计生单位工作人员职业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需要不断完善。针对人民群众在卫生计生领域强烈反应的突出问题,为保证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组织起草了《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目前卫生计生领域直接向人民群众提供卫生计生技术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精神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上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部纳入调整范围,全面规范卫生计生单位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

   (二)处理的形式。《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了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四种处理形式,将根据卫生计生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适用。

(三)适用处理的行为。结合卫生计生工作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至第十条重点从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计划生育及妇幼保健、招标采购、基本建设及医疗设备配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医学科研、单位内部管理等多方面对当前卫生计生领域暴露出的典型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第十一条针对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医务人员收受患者“红包”、接受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回扣”等行为,专门作出针对性规定,突出强调廉洁从业纪律。


相关链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01-28

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我委起草了《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法规处,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


   附件: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月27日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精神卫生、采供血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患者损害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并再次使用的; 

    (三)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四)违反规定,开展人体***的;

    (五)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七)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资料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九)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者开具不必要的药品的;

    (十)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的;

   (十一)不尊重患者,服务态度恶劣,造成医患纠纷的;

   (十二)泄露患者隐私,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在诊断治疗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八)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九)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伤员救治、疫情控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十)为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及特定传染病提供定点诊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未按照规定提供诊疗和病人管理的;

   (十一)其他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非法签发、违规管理计划生育证明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或者参与各种形式的母乳代用品推销和宣传,或者违反规定将母乳代用品提供给孕妇及其家庭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八)倒卖和泄露母婴相关信息的;

    (九)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十)其他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基本建设及医疗设备配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改变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总体发展建设规划,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内容、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二)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出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淘汰机型或者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四)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装备、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或者规避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

    (五)其他招标采购、基本建设及医疗设备配置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截留、挪用、滞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四)审核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申请时徇私舞弊,擅自更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六)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医学科研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科研诚信,将单位或者他人的工作成果据为己有的;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单位批准,私自参加外单位科研活动,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背医学伦理开展医学研究的;

   (五)其他违反医学科研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干部任免、职称评聘及人员考录、聘用、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徇私舞弊的;

    (三)在申报人事编制、岗位,科研项目,评比表彰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滥用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职权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的;

    (二)接受医疗器械、设备、药品、试剂、疫苗、母乳代用品、计划生育药具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与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四)泄露、买卖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用量等医学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T·W、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对处分的复核和申诉均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办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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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glingqingj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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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以前的实用多了,但是还有一些不是很好界定,例如服务态度问题,这其中很多是主观感受。另外,上级如何来监督实施,还需要具体培训解释。

hnay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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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 已有的就行,法不在多在执行

caqh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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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处分,应该细化一点。不能留有很大的人情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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